五糧液狀告九糧液 最高法判賠900萬!
“九糧液”、“九糧春”被最高法判定侵權(quán)
2013年3月,北京一中院受理九糧液、九糧春案件后,通過審理,于2014年1月作出一審判決。判決認定濱河集團生產(chǎn)、銷售“九糧液”、“九糧春”酒產(chǎn)品的行為不侵害“五糧液”、“五糧春”商標權(quán)。
五糧液集團不服該一審判決,于2014年2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,北京高院于2016年5月作出終審判決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在一審、二審均敗訴的情況下,五糧液集團向最高院申請再審。2016年11月,五糧液集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了再審,最高院于2017年6月裁定提審本案并中止原判決執(zhí)行。
2017年11月23日,“九糧液”、“九糧春”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**審理。2019年5月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認定“九糧液”、“九糧春”侵權(quán)的再審判決。
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,濱河集團使用的標識是“濱河九糧液”“濱河九糧春”、“九糧液”、“九糧春”,其中“濱河九糧液”、“濱河九糧春”的“濱河”二字較小,“九糧液”“九糧春”三字較為突出。被訴侵權(quán)標識“九糧液”“九糧春”與“五糧液”、“五糧春”相比,僅一字之差,且區(qū)別為兩個表示數(shù)字的文字,考慮到“五糧液”、“五糧春”系列商標的知名度,使用“九糧液”“九糧春”易使相關(guān)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(chǎn)生混淆誤認。
五糧液集團的代理人劉一宏律師舉據(jù),稱自2002年7月起,濱河集團就開始申請注冊用于第33類即白酒類商品上的“九糧液”、“九糧春”、“九糧醇”、“九糧王”等商標,與五糧液集團旗下的“五糧液”、“五糧春”、“五糧醇”、“五糧王”系列商標形式相同,被商標局駁回;濱河公司還在白酒類商品上申請注冊并使用了“濱河九糧液”、“濱河九糧春”、“濱河九糧王”、“濱河九糧醇”等商標,并且在產(chǎn)品瓶體及外包裝上突出使用“九糧液”“九糧春”等商標字樣,特別是“液”、“春”等字的書寫方式也與五糧公司的產(chǎn)品較為近似,反映了濱河集團比較明顯的借用他人商標商譽的主觀意圖,因此構(gòu)成商標侵權(quán)。
最高人民法院判決:濱河集團停止生產(chǎn)、銷售標有“九糧液”、“九糧春”文字或突出標有“九糧液”、“九糧春”文字的白酒商品。濱河集團向五糧液集團支付賠償金共計900萬元。